如何让“老赖”无处可躲?民主党派专家 这样建言

发表时间:2022-09-09 10:57

一边欠债不还,一边自由消费;打赢了官司,却拿不到“真金白银”;申请强制执行,却遭遇“望穿秋水”……长期以来,“老赖”现象影响司法权威、损害社会诚信,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在民事案件中,执行被视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不久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是我国首次就民事强制执行专门立法。随后《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以专门立法解决民事执行难有何积极意义?相比现有法律,《草案》有哪些突出亮点?对进一步完善《草案》有何建议?本期团结沙龙邀请多位民主党派成员中的法律专家,畅谈他们的观点和建议

本期嘉宾:

周世虹 民革安徽省委会副主委安徽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岳恒旭 民革河南省社会与法治委员会委员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可书 民建北京朝阳十八支部主委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廖   晖 九三学社海南省委会副主委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亮剑“老赖”:惩治力度更大

记者:“老赖”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俗称。不少“老赖”用虚报、转移、隐匿财产等方法,想方设法规避、拒不履行司法裁判义务。在《草案》中如何体现对“老赖”的惩戒?

周世虹:在原有法律基础上,《草案》对“老赖”的惩治力度有所加强,主要体现在:《草案》明确了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提出,建立按日罚款制度,对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累计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建立特殊拘留制度,针对被执行人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情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李可书:《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满足特殊规定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向征信机构通报。同时,明确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适用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或者以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方法逃避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廖晖:为实现对被执行人的惩戒与权益保护的统一,《草案》还设置了“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不得仅仅因为企业失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规定。《草案》同步构建社会信用修复机制,实现失信名单“既要能上也要能下”、信用惩戒与信用恢复相结合的目标,给失信被执行人一次“重来”的机会。

记者:和现行法律相比,《草案》还有哪些新变化?

周世虹:一是强化了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首先,明确协助执行的范围;其次,明确协助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再次,明确协助人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协助执行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草案》还要求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化网络协助执行机制。二是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时效。现有申请执行的时效两年,《草案》将申请执行的实效调整为五年,并适用有关法律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大程度上保护了申请人救济权利。

岳恒旭:其一,《草案》规定执行转破产机制。该机制有助于解决执行难与破产案件之间的衔接,以法律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发展,保护市场经济各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提升市场经济各主体的活力,是打造优越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其二,《草案》建立了律师调查令制度。授权律师在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调查令,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此应当给予协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法院执行局的工作量,有助于当事人借助律师的帮助,更及时地去完成执行。同时,这也会有一定的弊端,如调查令赋予律师的权力是否会得到有效监管?律师借由调查令得到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如何保护?这些问题都是需要立法者考虑的。

直击痛点:立法更具体系

记者:您认为,《草案》有哪些突出亮点?

周世虹:《草案》有三大亮点:一是律师调查令协助执行。律师调查令本质上是一种司法领域的授权调查,有法院公权力作为后盾支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减轻法院执行部门“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强化当事人在强制执行中的主体地位。二是明确被执行人到场报告财产令。为了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草案》明确了报告财产令制度,规定被执行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三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李可书:首先,为了统一各地人民法院对于保单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的不同实践,《草案》以高位阶的法律直接对该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生效后将为全国法院执行保单提供依据。其次,针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可以执行问题,《草案》明确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

廖晖:《草案》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不仅有利于推动实现民事执行法律的体系化,解决执行体系内部各项制度相互之间的整合、自洽等问题,而且有利于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难题。《草案》出台后,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将由分散转变为集中,民事执行法律的体系化得以基本实现。“公平与效率”是谈及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时无法绕开的问题,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原则,《草案》明确了执行程序应当以效率为优先。《草案》第四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该条明确,执行应当以效率为优先,以持续为原则,以中止为例外。关于执行担保暂缓实施的期限,《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暂缓实施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草案》生效后,因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的期限将大大缩短。

建言献策:仍有完善空间

记者:作为法律专家,对这部《草案》,您还有哪些修改建议?

周世虹:建议加强对执行法官执行行为的规范,进一步增强执行的公开透明和规范性,以规制司法实践中选择性执行、怠于执行等现象。同时,加大对企业法人等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强化控股股东、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责任;对作为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社会团队、事业单位的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特殊规定,以督促其在践行法治建设中的带头示范作用。

岳恒旭:《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条款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立法者应考虑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对于非恶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以保护为主,可以适用该条款;对于恶意犯罪的未成年人,此条款损害了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立法者应予以考虑对此有所区分。

同时,立法者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情况,综合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例如,《草案》规定被执行人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在该特殊时期,一般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去承担这些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是否妥当?建议立法者应修改此条。

李可书:被执行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目前草案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建议增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以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另外,为更好尽快解决执行领域的物难查等问题,还需完善财产权登记制度,实现登记和查询电子化、联网化。

廖晖:关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我认为还有讨论的空间。根据《草案》第六十八条,失信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为两年至五年,期限届满后,无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均需将其从名单中移除。该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关于法益衡量的本意,即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时,也要为被执行人考虑,避免执行过度而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第六十八条应用于实践后,很可能会导致失信被执行人无需履行义务,也能够在期限届满后自动被移除出失信名单,与强制执行程序之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立法本意相悖。结合双方利益予以考量,可以考虑将本条修改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到三年。上述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每次延长以两年为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期的,失信被执行人将被自动移除出名单。”